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阮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
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兩造約定貸款動用期
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
(現願縮減以百分之16.5、百分之15計)按月固定計息,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千
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
數筆款項,卻於95年2月24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本金39,
66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1,3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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