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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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7元
,及其中65,109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9元
,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
元,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2,127元,及其中65,109元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159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
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並約定按年息18%計付利息。若未按期還款,
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消費款本金65,109元、利息6,480元、
違約金538元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
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前於90年7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
約定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應清償所
欠債務外,並應給付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
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慶豐銀行消費
款本金141,1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
95年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再由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
項、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還款資料查
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
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
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
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
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既分別自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5,109元、141,15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
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8%
、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各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