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紀崇正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綦詳。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
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
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
消滅;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
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
8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4年4月8日雄院民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清算終結前,
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
之全體股東即王睿暘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103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案【契
約編號:(103)B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
而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操作技術人員,惟系爭工程完工
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9,2
7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積欠之1個月薪資19,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中陳述如下: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惟與水利局
間之工程款債務仍有糾葛,水利局尚未撥付被告103年8月
份估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故應待水利局撥付系爭款項
後再依原告工作日數給付薪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至10
3年8月26日與水利局辦妥移交接管日為止,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應為15,544元(19,273×25÷31=15,544),另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因水利局未如期撥付系爭款項所
致,故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
之操作技術人員,被告尚未給付103年8月份薪資19,273元
一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月29日高市勞
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
記錄、103年8月薪資明細表、工程清點結算計價單等件為
證,並有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節本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8月份之薪資,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承攬系爭工程至
103年8月25日止,並提出新興、凱旋、新樂、力行、中華
2211巷截流站財產設備清冊為證。然上開清冊僅足證明被告
曾於103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源哲工程公司就上開截流站之
設備進行點交,尚無從遽認被告與水利局間之承攬契約、被
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因點交而隨同終止,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
據。被告另抗辯應俟水利局撥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伊始須
給付薪資予原告,且遲延利息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被告係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水利局
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兩
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本即不得混為一談,亦即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水利局之間,僅具相對性而只能拘
束被告與水利局,無干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有須待被告領得估驗款後始須給付薪
資之約定,則其抗辯於估驗款撥付前不負給付薪資之責及無
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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