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郭宇哲
原告與被告 林賜欽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醫藥費1,500元之收據。
三、提出受損機車行照。
四、提出受損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並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開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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