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盧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崑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幸真 律師
被 告 盧進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720-3
地號(下稱720-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之720-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恐有越界,兩造上開土地經界不明,
為免日後兩造因經界爭執,爰依法請求確認經界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所有之720、720-3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
附圖1、2紅色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地號土地(包含現狀之
720、720-3地號土地),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
圖所載原720地號土地之A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
720-3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原720地號土地之B部分(
107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並無
經界不明,且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劃定之經界亦是原告當時
主張之經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地號土地(包含現狀之720、720
-3地號土地),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載原
720地號土地之A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3地號
土地)歸被告所有,原720地號土地之B部分(107平方公
尺,即現狀之720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且該判決業於
10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執前詞請求確認經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確認經
界之訴,性質上均屬形式的形成訴訟,而形成判決確定之形
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均有既判力,且形式的形成之訴(如分割共有物之訴、
確認經界之訴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判時,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又於共有土地之裁判
分割,倘法院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
土地上畫線分割,則「法院所畫之分割線」即為分割後土地
之「經界」,此「經界」既是由法院劃設之「經界」,顯無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之情形,自不容該分割判決形成效力
所及之原共有人或現不動產所有人間,於此類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後,再以「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為由訴請
確認經界。且法院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本質上為非訴事
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係依職權為最妥適之
判決,若容認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共有人間仍得以確認經界
之訴變更法院分割判決所定經界,則無異係准許後繫屬之法
院以經界訴訟變更前繫屬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依職權為最
妥適之判決」之形成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職權為最妥適之判決,在兩造
原來所共有之720地號土地上,畫出一條分割線,將該共有
土地分割成為後來之720地號及720-3地號土地,該分割共
有物判決,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分割線」之同
時,即就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位置」、「面積」、「經界
」等,同時以裁判之方式形成具有對世效力的、新的「位置
」、「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是該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而有形成力後,即「無」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20-3
地號土地經界不明,請求確認經界,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確認經界之訴,實體法雖未規定此形成(訴)權之要件,
但確認經界之訴業已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且經實務解釋其形成(訴)權之要件乃不動產所有人間
因經界不明或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分別為之720、7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界
不明,而請求確認經界云云,其主張雖已符合程序要件(含
訴之利益),但原告之主張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即不全部符
合確認經界之訴形成(訴)權之構成要件,故本院係本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併為說明。
四、原告雖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標的不同,且經原
告實地測量,原告所有之720地號土地面積不足2.52平方公
尺云云。惟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
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
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形
成之訴,乃法院以訴之形式實現當事人之法定或依法解釋所
生之形成(訴)權,以判決產生變動(形成)法律關係之效
果,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經界之訴,均為形成之訴,且
均為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係在兩造原來所共
有之720地號土地上,畫出一條分割線,將該共有土地分割
成為後來之720地號及720-3地號土地,該分割共有物判決
,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分割線」之同時,即就
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位置」、「面積」、「經界」等,同
時以裁判之方式加以形成,並非僅有就面積大小或所有權之
有無為裁判而己,換言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
,乃分割兩造原來所共有之720地號土地,形成兩造各單獨
所有後來之720地號及720-3地號土地之新的法律關係,包
括「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均於該判決確
定時形成。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
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雖與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
訴訟標的(確認經界之形成權)不同,但720地號及720-3
地號之土地經界,既經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
形成新的「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判決
確定後,經界即無不明或有爭執之情形,自不容共有人間再
以經界有不明或有爭執為由,而訴請確認經界。
㈡按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認經界之訴既
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內容,
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
之情形,故立法者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
查,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載原720地號土
地之A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3地號土地)歸被
告所有,原720地號土地之B部分(107平方公尺,即現狀
之720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且該判決業於102年12月31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之720地號(即
分割前之720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為107平方公尺乙
節,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形成」,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實地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云云,
縱然屬實,亦顯是兩造未確實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61號判決分割線所致,並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
決所形成之「位置」、「面積」、「經界」法律關係,有何
不明確所致。況且,本院無論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或確認經
界判決形成「經界」之法律關係,均是在裁判書上為「線」
之劃設,而非在土地上實地劃線,至於裁判書上之「線」如
何轉化為實地經界,乃事實上執行之問題,並非「經界」之
法律關係是否不明確之問題。
㈢實務上唯允許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
屆滿後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仍得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確認經界之訴,惟此係建立在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之前提上,亦
即,實務上肯認當事人可以在地籍重測後仍可提出確認經界
之訴,基本前提係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職
權,然本件之情形係兩造之720及720-3地號土地業經有確
定私權職權之法院即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形成
分割後之「經界」之法律關係,二者情形不同。
㈣況且,確認經界之訴乃立法者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訴訟,業如前述。則在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
畫「分割線」分割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形成當事人各自
取得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
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倘仍允許當事人起訴,由後繫屬之法
院以經界訴訟變更前繫屬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形成力,則將
來可能出現三級三審(最高法院)確定之「分割線」,可以
輕易藉由簡易判決再次更動其形成力之結果,顯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之720、720-3地號土
地之經界,惟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形成兩造
所有之720、720-3地號土地之經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認
為原告主張該經界有不明或有爭執為有理由,是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