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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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馮冠彰馮建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
範圍內,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
2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10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3月13
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建財前於91年8月28日向美國運
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詎馮建財自93年6月22日未履行
繳款義務,嗣馮建財於99年1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並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下同
)220,162元,及其中193,663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應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嗣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向本院聲
請核發應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
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然就99年4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業經
系爭裁定以超過債權讓與公告內容所揭之債權讓與範圍為由
,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
範圍內,193,663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請求在案(此部分業經原承
辦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民事裁定更正駁回之範圍),惟依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
,固為避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且因金融機構之借款戶
甚多,如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顯不利金融機構就債
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故訂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以避免債務
人誤向債權人清償。而本件渣打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已載
明受讓債權人為異議人,公告內容依前揭金融合併法辦理,
僅用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
詳細關係及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記載有
異,悉依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故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已
有記載「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
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
據債權),亦即基於民法等可主張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
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向借款人追償」,足見債務人所積欠未償金額,仍應依據原
契約、借據等相關資料綜合審酌,異議人業已提供貸款還款
明細為憑,足見相對人係積欠異議人系爭債權未償,故系爭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
遺產範圍內,193,663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請求,已損害異議人之
權益,且非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
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
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
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
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
主,有太平洋公報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
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債權讓與書之記載
,渣打商銀係將該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一併讓與異議人,該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係記載債權總金額為
220,162元,附表下方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
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渣打商銀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
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
,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
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
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是附表所載之220,162
元金額係含本金193,663元、利息違約金26,499元,其中利
息部分係計算至93年12月31止,又附表註明欄之記載係指於
99年4月20日時,渣打商銀系統資料顯示之系爭債權列計之
帳上金額為220,162元,利息計算至93年12月31日,系爭債
權受讓人即異議人得依渣打商銀與相對人雙方間之借款契約
進行計算並循法律程序求償,故193,663元自94年1月1日
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亦在
讓與之債權範圍內等情,有渣打商銀104年7月9日渣打商
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債權讓與書實
已記載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且渣打商銀
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駁回19
3,663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意旨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
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193,663元自94年1
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請求,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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