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洪秋田
       洪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洪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洪世力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秋田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消費使用(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今積欠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息尚未清償,美國銀行將其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紐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澳紐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對洪秋田之全部債權及
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轉讓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5
7號確定支付命令。詎洪秋田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民國94
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洪世力成立
贈與契約,並於95年1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
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
洪秋田整體財產減少,致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世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
秋田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2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洪世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洪世力則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平素感情不睦,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為被告二人共有,洪秋田於94年間因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對洪世力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
於94年度雄調字第18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在案,經勸諭後
兩造成立調解,由洪世力以110萬元向洪秋田買受系爭不動
產,洪世力已將上開買賣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因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秋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洪秋田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其於103年8月20日列印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
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系
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3年8月20日,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103年8月20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
原告於104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受狀戳
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讓對洪秋田之信用卡債權,現已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被告二人於95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5
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鹽埕地政104年5月6日高市地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申請紀錄、申請登記案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45頁)
,堪信為真實。又洪秋田於94年12月7日具狀對洪世力提起
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3日於
本院94年度雄簡調字第18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
,約定由洪世力向洪秋田以11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洪世
力依約應分別於94年12月24日給付50萬元、95年1月24日給
付60萬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洪世力並稱伊向
岳母借款60萬元以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其於第一銀行開設
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
曹哲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因買賣原因欲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見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非被告二人所
有,為避免土地所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建議被告二人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以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自上
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二人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
基於無償贈與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
產,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二
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洪世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秋田所有,即屬無據
。至洪世力雖就如何交付買賣款項一情所述雖與證人 宋漢彬
陳重雄 所述不一致(本院卷第86-89頁),惟洪世力就已
交付買賣價金110萬元業已提出洪秋田收款之相關證明(本
院卷第53頁),且本件買賣距今已近10年,洪世力或因年代
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清楚陳述交付買賣價金過程,此亦與常
情並未相違,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至明,是原
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世力塗銷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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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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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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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3層│1/2│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大│總面積:226.13││
│││成街68巷23號)│層數:3層││
││││層次:││
││││1層:82.13││
││││2層:82.13││
││││3層: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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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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