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吳岱樺 (原名 吳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
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千分之2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3、7條)。詎被
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
款至94年3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如附表所示),累計積欠
金額達59,035元,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8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
│編│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利息截止日│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
│號│(新臺幣)││方式││起算日││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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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9,035元│自民國94年│年息17%│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按月給付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3月29日起│││4月30日起│120元違約金。││
│現││││││││
│金││││││││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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