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筱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政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筱琪於民國85年6月1日邀同莊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5.15%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吳筱琪於民國89年8月17日邀同莊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四)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