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在接到家人通知上開帳戶被
列為警示戶才發現遺失…伊最後補登存摺係在99年6月中旬,補登後有用過1次或2次…,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密碼是設定伊女兒之出生年月日,伊不知道密碼會被人家知道,後來發現伊有一本小筆記本寫一些伊郵件信箱及相關的帳戶密碼都寫在上面,也不見了,是後來伊在找這本筆記本才發現不見了,因為伊要出國要辦很多事情需要用到筆記本…女兒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用女兒農曆生日為密碼,即偵訊時講之091114,…帳戶遺失時人在大陸,別人會知道密碼可能是小筆記本掉的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最後補登存摺係在99年6月中旬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0年4月19日彰南高字第1000000765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函覆:被告於99年2月22日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提款卡,並無申辦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轉帳,於99年4月30日最後辦理補登存摺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按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會分開放置,況被告自承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係以其女兒農曆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女兒之出生年月日對答如流,實無忘記之可能,另由被告於偵訊中稱:可能在網咖時網路ATM密碼與伊提款卡密碼一樣,可能被別人看到等情,為何被告於偵訊中完全未提及上開小筆記本乙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所辯即有可疑,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具狀補陳:「個人所遺失個資紀錄冊,為彰銀金融資料時間相同,均於出國後得知(誤載為失)遺失,並附上其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配偶 廖娜花 及女兒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中被告個人2份保單及配偶保單之要保人並非被告),被告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匯款單2份及廖娜花大陸之存款資料。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所得資料均早於本案案發時間2年,又被告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於99年6月25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3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94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1元,被告個人存款餘額不高,至其餘資料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就所謂遺失個資紀錄冊時間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時間亦不相符,被告所辯,實有可疑,顯不可採。
㈡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㈣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0年4月19日彰南高字第1000000765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昱宏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洪怡惠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81,000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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