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 翁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5日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街○○號頂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下稱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並依序辦理排拆,故縱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僅涉及系爭建物拍定金額分配一事,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故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無實益,亦影響抗告人債權甚鉅。又縱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該次全部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370,000元,而不應僅以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10,000元為核算標準,原裁定僅裁定相對人以15,600元供擔保,即可停止高達51,370,000元強制執行程序,不符比例原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裁量,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次按該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㈠查抗告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債務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以其中一部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係己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供15,600元,或同額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准許各情,業據原審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拍賣公告、原審裁定存卷為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建物為排拆建物,並無使相對人受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故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若經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認定係相對人,而非偉凱公司,執行法院本不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否則該部分拍賣程序即為無效,故原審裁定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法確有必要;又相對人在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前,若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者,仍有占有利益,而此占有利益與系爭建物嗣經拍賣變價之拍定金額誰屬,兩者利益狀態迥異,故系爭建物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即有陷於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故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依法有據,且有必要,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停止執行程序無實益,於法無由云云,尚無可採。末衡原審僅裁定停止就該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此觀原審裁定主文甚明,故抗告人所受損害,亦限於系爭建物未能拍賣之部分,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110,000元所可能之利息損害,憑以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額之基準,核屬適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供擔保額之計算,除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外,尚應併計偉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云云,依法洵屬無由,委無足取,故原裁定以系爭建物拍賣最低底價,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結期間2年10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之利息損害,計出156000元,憑為相對人供擔保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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