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關於「 張恒雄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恒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萬元),並業據被害人張恒維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69號被告呂家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四巷4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8天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軍官校後門重劃區,見張恒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車係張恒雄於100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至同年月9日22時1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價值新臺幣3萬元),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呂家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張恒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恒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