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欣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欣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另論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被告自民國99年間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同一地點,就同一電度表接續為上開竊電之犯行,且其竊電行為未曾中斷,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加裝電子零件致台電公司之電度表指針失準,予以竊電,損害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共計新臺幣11萬6,041元),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徵,復衡酌渠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1只,均為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鄭忠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108巷45號8樓現住高雄市○○區○○路93巷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93巷2號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安裝之電度表自行加裝電子零件,使該電度表指針失準,無法正確計算並標示鄭忠欣之實際用電度數,藉以減少所需繳交之用電費用,總計新臺幣11萬6041元。嗣於11月12日,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忠欣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許金田 之指訴,(三)現場照片,(四)用電情形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本無前科、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和解書附卷供參,足徵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可取,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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