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楊勝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經警於99年2月8日製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日盛行,日盛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勝傑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楊勝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9年12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
3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日盛行於94年9月19日簽訂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於價款尚未付清前,異議人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該車,日盛行則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又異議人先前向訴外人 陳正坤 借款,陳正坤乃占有前開車輛作為其債權之擔保,故系爭車輛異議人未曾使用過,且異議人與車行間之貨款也已還清,該車復於96年11月13日註銷牌照,目前該車並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也不知道現由何人使用該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28日其所有權乃登記於日盛行名下,該車之使用人於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有將該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之違規行為,經警於99年2月8日製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日盛行,日盛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楊勝傑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楊勝傑,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2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990001275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1紙、違規照片1張、申訴書1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異議人曾就系爭車輛與日盛行於94年9月19日簽訂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價款尚未付清前,異議人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該車,日盛行則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且該車直至99年11月30日因違規停車遭移置至桃園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日盛行前往領回後,該車始停放在日盛行車庫內保管乙情,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日盛行回覆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足認上開車輛在日盛行於99年11月30日經通知領回該車之前,係由異議人向日盛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並占有使用中,是日盛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之理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遂以前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否認其曾經使用系爭車輛,然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究竟係何人,卻無法具體指明,且其亦自承不知道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則其空言辯稱並非車輛之使用者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異議人雖辯稱伊向陳正坤借款,故該車交由陳正坤占有作為擔保之用,陳正坤工作之地點為進元當舖云云,然卻未能提出陳正坤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院曾依職權傳喚年籍資料相近之人 陳坤田 而未到庭,又本院依被告之陳述,以函詢方式詢問進元當舖,該當舖亦回以陳正坤或陳坤田並非其員工等語,有進元當舖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顯難認定其辯詞為真,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異議人雖復辯稱該車已於96年11月13日註銷牌照云云,然註銷牌照僅係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無礙於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使用,故異議人以此為辯詞,尚有未洽。
六、綜上,異議人所執各詞,均無足採信,衡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