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黃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
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9,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翔越公司,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黃明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巷39號居高雄市仁武區閣興一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0日中午時12時35分許,騎乘其妻 謝麗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12弄24號之「翔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時,見翔越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太陽牌230A點焊機1台,並將竊得之點焊機搬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復以7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之男子。嗣經翔越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翔越公司委由 蔡麗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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