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壽
陳鴻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壹隻黑象)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連壽、陳鴻照(下稱被告2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卷第2頁)。又扣案之象棋1副(少一隻黑象)及新臺幣
285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