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檯單壹紙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林雅琴 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並提供『絕色美容諮詢社』樓上之套房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5之套房,供林雅琴與男客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末行補充為「並扣得消費檯單1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耀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並提供「絕色美容諮詢社」樓上即同址8樓之5之套房作為成年女子林雅琴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林雅琴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劉耀良遂引領林雅琴在該店內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滿意及說明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嗣於林雅琴帶同喬裝員警進入該店套房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喬裝員警遂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尚包括媒介並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其應適用法條。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及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媒介、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尚可、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消費檯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500元,其中之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次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2,500元,係證人林雅琴從事性交易所得,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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