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祥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祥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洪祥溢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1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有何積極道歉之表示,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98頁、123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洪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

  被   告 洪祥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 簡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簡士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士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洪祥 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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