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1號
原   告  王于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哲霆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334元(計算式:66,667元X2=133,3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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