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QUIKSILVER商標之衝浪短褲壹佰肆拾陸件及仿冒ROXY商標之絲巾伍件、衝浪短褲參拾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
899號被告張永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仿冒商標圖樣之短褲及絲巾共184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永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89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QUIKSILVER商標之衝浪短褲146件、仿冒ROXY商標之絲巾5件、衝浪短褲33件,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物品,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