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仁
賴培弘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賴培弘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文仁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清晨6時16分許,在址
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前,確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 李俊德 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包,為迴護李俊德,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審理10
2年度訴字第361號李俊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李俊德有無販賣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101年12月21日以行動電話與李俊德通話後,伊叫 陳村榕 開車載伊去埔里基督教醫院,要載當時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的 詹雅婷 (已歿,所涉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喝美沙冬,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與李俊德、綽號 小賴 之賴培弘碰面,碰面後約2分鐘,李俊德拿1包海洛因予伊,是請伊和陳村榕,不是買賣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審理之正確性。
㈡賴培弘明知其於101年12月間,並未與李俊德一同前往探視
當時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之詹雅婷,為迴護李俊德,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361號李俊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李俊德有無販賣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101年12月26日要入監執行前10幾天,有到埔里找李俊德,有陪李俊德到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詹雅婷,伊沒有看過李俊德將海洛因交給他人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審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仁、賴培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㈢證人詹雅婷、 梅晉毓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103年3月5日9時30分、
同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各1份、詹文仁、賴培弘之證人結文各1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文仁、賴培弘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於103年3月5日審理時,就有關李俊德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分別為如上所示之虛偽證述,已足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雖被告2人上開等證述內容,不為本院承審前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所採信,惟徵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詹文仁前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9年3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1年1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賴培弘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下稱第⑤、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
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案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前揭案件之被告李俊德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李俊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案件受理,李俊德復於103年8月11日就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2人均經公訴人以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即自白上開等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2人在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俱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迴護李俊德而分別於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之正確性,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2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