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綉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
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7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綉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
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應予補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陳綉屏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16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綉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虎」之人所購得,並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知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正犯胡秀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84號對胡秀蘭提起公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3年11月5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6日投檢邦端103毒偵458字第20982號函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58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院卷第26頁、27頁),可見警方及檢察官確實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源胡秀蘭,且檢警人員對胡秀蘭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與被告所為供述,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0時許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103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