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再炳與告訴人 林湛洲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因行車糾紛致生衝突,告訴人因而持伸縮警棍朝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揮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持番刀伸出該車駕駛座車窗後,朝告訴人左手臂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
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