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7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增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正街交岔路口時,即逕自左轉欲進入光正街,致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以高速行經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蔡名貴 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鼻篩眼眶骨骨折、上頷第一型粉碎性骨折、多顆牙齒缺損、臉部多處裂傷及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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