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鍾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鍾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鍾義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草屯山葉機車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分12期清償,每月1期,自102年
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5650元,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劉鍾義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未取得所有權,劉鍾義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草屯山葉機車行並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公司。詎劉鍾義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竟於102年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3期分期款項共計1萬6950元,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於
102年3月2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日盛當舖,質當上開機車得款3萬元,約定3個月內未贖回即流當,嗣逾3個月未取贖而遭日盛當舖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王崇吏 。嗣因劉鍾義未繳納前開機車分期價款,仲信公司復追討無著,乃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機車買主王崇吏、證人即日盛店鋪店長 黃材旭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繳存證信函、分期款付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當票、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侵占之行為人,若不具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即無成立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未有不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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