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歐陽進恒 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8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抗告人雖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將聲請人之姓名「歐陽進恒」誤載為「 歐陽進恆 」,並經本院裁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抗告人聲請更正事項應予准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記載聲請人固為「歐陽進恆」,惟系爭本票上所載受款人姓名則係「歐陽進恒」,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就其姓名果有誤寫情形,倘其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尚非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之。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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