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鍾明燕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美如 監護人鍾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美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如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美如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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