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陳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璋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多已坦承,且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有積極彌過之心,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父、母年事已高,均為瘖啞人士,需被告照顧,被告家累甚重,不會拋棄家人逃亡勿顧,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而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且非確保案件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22、3047、3048號;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而依證人 洪偉豪 、 王秀芳 、 蘇銀河 、 黃文胤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㈢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胤之犯行外,其餘被訴犯罪事實欄二、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3-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偉豪2次、王秀芳3次、蘇銀河5次,及犯罪事實欄三、㈣至㈦之恐嚇取財、傷害、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洪偉豪、王秀芳、蘇銀河、黃文胤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以被告多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無串證之虞,惟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無庸予以審酌;又聲請人以被告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堪認有勇於面對司法及積極彌過之心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父、母年邁,又為瘖啞人士,需其照顧等家庭狀況,認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亦無庸審酌,附此指明。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