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清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 吳宜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及反應,遭受撞擊人車倒地。適告訴人李 張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告訴人 張鐘幼 ,同向行駛在吳宜豈之右前方,因遭吳宜豈倒地之機車撞擊,致 李張麗雪 、張鐘幼人車倒地,李張麗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上、下肢體擦傷之傷害;張鐘幼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合併血腫、左肩、左肘、左手臂、左膝多處擦傷、膀胱、陰道、直腸脫垂、壓力性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張麗雪、張鐘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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