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基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即 吳連福 (兼 吳明德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丙○○○
丁○○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南市○○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前經變更為 羅澤成 ,嗣後又變更為戊○○,分別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3500711號、95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7、123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上訴人吳明德於9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
人乙○○(即吳連福)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及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84頁),茲據上訴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於85年11月15日
,邀同其餘上訴人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約定於97年1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85%計付,嗣因景氣低迷,營運欠佳,被上訴人遂於92年間核准其調降年率為4%;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上訴人借款後,自92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本金尚欠10,706,958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上訴人基誠公司與丙○○○、乙○○、丁○○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頁)。
㈡上訴人基誠公司又曾於91年2月15日,邀同其餘上訴人丙○
○○、乙○○、丁○○、吳明德(已歿)等為連帶保證人,在被上訴人核准額度內,陸續借款9筆合計8,975,000元,利息按各契據(即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之年率計付,惟嗣因上訴人遇景氣低迷,營運欠佳,被上訴人於91年間核准其調降年率為4%,並於借款後每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上訴人借款後各筆借款自如附表第2項至第10項之利息計算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各筆本金金額合計尚欠8,625,986元,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上訴人基誠公司、丙○○○、乙○○、丁○○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第2項至第10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以:「詎借款後自92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
息……。」為由起訴本案,惟被上訴人說詞均非屬實,上訴人自91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往後之繳款方式及應繳利率後即按約定繳款,惟被上訴人新營分行(即 魏煌煙涂志潔 、甲○○)並未將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全數入帳,其中部分金額挪移何處?作何用途?均無法交代,一直到92年7月2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營分行發出存證信函,新營分行才提出1份手抄對帳單,又因為該對帳單與實際交易數額均有出入,因此上訴人在無法獲得合理回答下才口頭拒絕繼續繳付本息,但仍然分別於92年8月18日及92年11月25日各匯入20萬元及32萬9千元做為繳付本息之用,此部分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茲將其事實經過詳細陳述如後:
⒈上訴人分別於85年11月暨9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
貸款3,500萬元(簡稱長擔)暨信用貸款8,852,908元(簡稱短擔),其中長擔截至91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償還部分尚欠本金10,706,958元,雙方約定自92年元月起2筆貸款償還本息在10萬元以下,截至91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應繳付本息為56萬6千元,惟上訴人入帳60萬6千元,多餘之4萬元被上訴人理應將之存入上訴人戶頭,作為次月之支付本息用途,惟次月上訴人應繳本息為10萬元以下,上訴人在92年1月17日匯入6萬6千元,被上訴人卻稱:「該6萬6千元不足以支付當月本息。」要求上訴人補正,雖經上訴人一再說明,前次尚有餘額4萬元,合計匯入之6萬6千元應足以繳付該期應繳款,據理力爭之結果,被上訴人仍然均置之不理,後來在同年7月份手抄對帳單上發現該4萬元才出現在92年2月24日沖帳,則自91年12月25日至92年2月24日此期間該4萬元既不在上訴人戶頭,流落何處?存在何人戶頭?⑴查91年12月25日之前所積欠之各項費用均全部償清,並尚有
餘額4萬元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又91年12月25日之後,上訴人依約償付本息,被上訴人有何理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此假扣押執行費從何而來?⑵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清理前欠帳款之前,雙方已口頭約定
被上訴人不收訴訟費用,此部分由上訴人在91年12月25日存入款項中扣除應繳本息外,尚結餘有4萬元,即可明白。何況斯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中尚有66,598元,換言之,如果真有應扣除該筆訴訟費,則被上訴人所列訴訟費用為67,954元,而上訴人存款有十餘萬元之多,為何不足抵扣?查被上訴人所謂「訴訟費」並非訴訟程序裁判費,而是假扣押執行費,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負擔假扣押執行費。而事實上,91年12月25日結算積欠本息之前,被上訴人已聲明不收訴訟費,因此,該筆所謂「訴訟費」乃因被上訴人弊端被揭穿後,巧立名目企圖卸責而已。
⒉91年12月25日既返還本金314,767元,則計息本金應扣除該
償還金額,惟被上訴人卻依然以91年12月25日之前之本息金額計息。
⑴被上訴人對於91年12月25日表列返還本金314,767元一節,
雖稱:「茲經查證結果係沖轉利息而非沖轉本金,故無上訴人所主張重複計息之情事。」惟上訴人對於本件並不曾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息,上訴人是要求釐清該314,767元是沖抵那部分之本金?何時沖抵?⑵被上訴人強調:「91年12月25日表列返還本金314,767元(
實際沖償利息)乙事,是上訴人清償前欠之日期,非屬上訴人對其後繳款之爭點,被上訴人沖帳作業並無缺失,僅在覆函上訴人時發生筆誤,亦無損上訴人權益」云云。然上訴人清償該314,767元時,被上訴人並未依正常作業將之以電腦登錄作業登帳,顯然被上訴人之帳冊前後無法吻合。
⒊重複計息:自91年12月25日至92年3月19日止區區3個月,被
上訴人重複計息金額高達24,260元,則長期以來到底重複計息多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歷次計息明細,至今音訊全無。
⒋92年8月18日上訴人入款20萬元,由上訴人乙○○親自將現
金提交被上訴人,應繳金額為184,505元(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是否實際應繳數字未明?)餘額為15,495元,應存放在上訴人戶頭,惟該筆金額卻不翼而飛。
⒌92年1月至92年11月總共11個月,每月繳付4萬元本金(短擔
借款部分),11個月合計44萬元,已依約償付,被上訴人對於沖銷本金部分僅入帳337,249元,其餘102,751元下落不明,屢次向被上訴人追查,均無合理交代。
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自92年1月份起,利息降為年利率3%,惟被上訴人卻違背約定,依然以3.92%計息。
⑴被上訴人稱:「基誠公司因連帶保證人前往大陸遲至92年11
月中,始完成對保手續,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償付利息辦理貸款轉為正常戶之原因」,然查91年12月25日及92年3月5日被上訴人、上訴人間,尚有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斯時上訴人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到齊完成對保手續,被上訴人為何不同時辦理對保?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貸款轉正後迄今分文未付,已視為
到期,依規定:『立約人等信用再度惡化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本增補條約溯及其效力,並願依原契據條款之約定計付。』循此,上訴人基誠公司之貸款,其年利率應依原契據之約定計付(即7.725%),惟被上訴人仍依調降之利息3.92%請求計息。」然查,91年12月25日償清前欠之後,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故意編造種種理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無非是企圖卸其犯罪責任而已。
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始完成簽約手續(短擔
部分)。之後,其長期放款部分亦逾期未繳息,被上訴人又呈報總行於92年3月20日核准調降利息為4%,斯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已前往大陸,是上訴人辯稱何不同時辦理對保為無理由,至明。」。然查,上訴人之長擔與短單均在91年12月25日之前才有「逾期未繳息」之狀況,而該逾期未繳息部分並非僅只短擔部分,既然短擔部分於91年12月25日已核准短擔部分可以降息為4%及往後展延1年6個月,則為何不在91年12月25日同時向總行呈報長擔之降息申請?卻要等到92年3月5日短擔對保之後的92年3月20日才向總行呈報降息申請?何況在91年12月25日結算長擔利息時,該被上訴人分行經理魏煌煙親口答應將長擔利息降為3%,有該行結算92年1月至92年11月利息之結算表可稽。從91年12月25日至92年3月24日長達3個多月,被上訴人呈報降息需要花費3個多月嗎?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謂「被上訴人呈報總行核准降息依據」僅是1份「台灣企銀新營分行營業單位主管放款利率定價表」,又查該定價表之最高核准主管為該分行經理,並非總行主管,並且簽署日期為92年3月20日,核准日期為92年3月24日,準此,該降息申請從提出到核准,其工作天僅需4天,並且未經呈報總行審核,因此,被上訴人之供詞均非實在,實係弊端被識破後企圖卸責之詞。
⒎91年2月15日借款9筆合計金額為8,852,908元(即短擔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8,975,000元,則其差額為122,092元,差額來自何處?長久以來是以8,852,908元或以8,975,000元計息?何時開始以8,975,000元計息?被上訴人連本金都灌水,利息之計算更不在話下等語置辯。 爰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8萬1,864元之本息、違約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96萬2,624元之本息、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27頁):㈠上訴人基誠公司邀同上訴人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十筆(如附表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證物即借據9份、授信約定書5份、週轉
金貸款契約2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取款憑條5紙均不爭執,原來之長期擔保借款為3,500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向伊公司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共10筆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0份、授信約定書5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1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9紙、取款憑條(代傳票)5紙(均影本)、被上訴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0紙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30、67~77頁),復為上訴人所表示確有借款而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7頁),又有關上開之借款,依其所為借款期間,可分為長期擔保放款(即附表編號1之3,500萬元,以下簡稱為長擔)、短期擔保放款(即附表編號2至10,以下簡稱為短擔)兩部分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所示日期違約未續繳等情,
詳如附表之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等情可據。上訴人則抗辯稱:伊不服之部分金額為108萬8,458元(663,364元+425,094元=1,088,458元),分述如下:其中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係長擔(425,094元)部分,伊於91年12月25日清償314,767元,而該本金並未扣除314,767元;又於94年4月22日上訴人沖償本金110,327元,該長擔本金仍未扣除,合計425,094元。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只應於10,281,864元範圍內有理由。另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短擔(663,364元)部分,其中⑴本金部分總額,應為885萬2,908元,與被上訴人之主張897萬5,000元,相差本金122,092元;⑵短擔中(編號2773)本金107萬7,908元,自92年1月份為637,908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本金餘額為850,968元,差額高達213,060元;⑶利息溢收20,635元;⑷違約金溢收14,375元;⑸應退國內信用狀保證金119,852元,於91年11月間沖償。惟不見該筆應退款經沖償;⑹92年8月18日上訴人存款123,029元,差額76,971元;⑺91年11月間上訴人定期存款96,379元期滿,被上訴人並未將之沖償。此部分合計663,364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只應於796萬2,624元範圍內有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第99至100頁),資為抗辯。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基誠公司請求,所開發之信用狀金額乃
為12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本院95抗254號卷第31頁)可佐,而以該12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2至9之各筆借款後,總額即為8,975,000元(1,000,000+370,000+390,000+130,000+440,000+3,000,000+2,000,000+445,000+1,200,000﹦8,975,000),並無不符。上訴人雖為上揭抗辯,認應為8,852,908元,並非8,975,000元云云。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2至10共9筆短期放款之本金數額應為8,625,986元,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8,975,000元」,二者金額已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前於原審92年度促字第1289號督促程序時,所主張之上訴人短期放款金額係8,852,908元,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似就短期放款之金額前後陳述有所扞格,應屬事實。就此,被上訴人乃陳明稱係因貸款後上訴人陸續沖償所致(見原審卷第183頁)。並對照被上訴人於前述督促程序及本件所提出附表,二者間僅有1筆不同,即督促程序之附表中,編號八之1,077,908元,在本件附表編號10則為850,986元(見本院卷1第136、161、168頁、該2筆借款之序號雖分別為2773號、2793號,比較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陳,顯均認屬同一筆借款);且該2筆款項之起息日又分別為91年8月17日及92年11月26日;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附表編號10借據)為了會計項目轉變為正常貸款,所以於92年11月16日依據借款餘額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183頁),明白表示該借據乃因應本件起訴而依上訴人實際尚欠本金餘額製作,則上訴人基誠公司之初貸金額,自須回溯最初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時之金額計算之(合計8,97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誠公司之初貸金額共8,975,000元,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3年9月,先後依督促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以當時尚欠餘額請求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金數額雖有所出入,毋寧係屬當然之結果,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虛列本金,應屬誤會。經本院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亦認於92年度清償部分本金後,短擔之餘額為8,625,986元,有該鑑定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1、104、117頁更正鑑定之金額)。足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短擔總額餘額金額計算,並無違誤,而可見上訴人之本金餘額8,852,908元,係以計算至「91年8月16日」之借款本金餘額,並非如被上訴人計算之「至92年9月26日」之借款本金餘額8,625,986元」,當然有誤。被上訴人並無計算謬誤之處。
⒉有關借款利率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於92年1月間,
已合意將長期放款之利率,降為週年利率3%,惟被上訴人仍以3.92%計息;被上訴人固自認曾與上訴人基誠公司協商調降利率,惟陳明稱係因上訴人基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前往中國大陸,迄至92年11月25日始完成對保程序,且上訴人基誠公司於調降利率後,仍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本得以原條款依7.725%計息,惟仍依調降之3.92%計息,已有寬貸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一致陳稱就長擔部分有協商調降利率之情,此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企銀新營分行營業單位主管放款利率訂價表」(見原審卷第12、13頁)觀之,被上訴人尤曾向總行陳報,並獲准將利率調降為4%等情,然兩造既係於92年11月25日始簽署「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8頁)。況該增補契約內容,復明定適用期間為「簽訂本增補契約之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25日止」。則於該92年11月25日前之長期放款,如有上開增補契約第4條之約定情形「3、信用再度惡化貶落或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者」、或「4、符合原契據或授信約定書所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等因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者,該增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並願依原契據條款之約定計付(見同上卷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傳真之計算式,抗辯兩造已經合意以3%計息云云(原審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既稱該計算式僅為提供上訴人基誠公司參考之還款方式,參之該傳真紙下載明「To基誠 吳董 (應指上訴人乙○○)」、「From台灣企銀新營」等語,益可認該傳真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誠公司之通知,不能即作為兩造已經達成合意之依據。是有關利率有無溢收20,635元部分,亦經本院囑請會計師鑑定結果,亦經查核認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之情節可按(見本院卷2第102頁)。是被上訴人採用之利率暨計算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即債務人等情可稽。
⑵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1年12月25日,已有另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原審卷第145、146頁)之簽訂,並於92年3月5日完成對保手續,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不同時就長期放款部分辦理對保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前開簽約、對保行為,均係針對「短擔」部分(見同上卷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短擔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見原審卷第28~30頁),期間均至91年12月11日屆至,是若上訴人欲以換約或展延方式緩期清償,本應於91年12月1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相對地,兩造間之「長擔」契約,期間則係自85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見同上卷第11頁),故於91年底至92年初,就該長期放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尚無收回該筆借款之壓力,亦無積極與上訴人洽商降息或展期之動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計算式表單之上端,仍隱約可見「11/1703」字樣,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同份算式影本(原審卷第189頁)更清晰可認(至該紙算式月日前之「92」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加入),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基誠公司係於92年11月間方有簽約將長期放款部分調降利率為3%之共識,則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簽署前述長期放款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就長擔部分有何故意拖延、誤計之情。
⑶上訴人基誠公司各筆還款之沖償:上訴人詳列伊自91年12月
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各筆還款金額,質疑被上訴人未依法入帳沖償,以下逐一論述之:
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原審卷第80、50頁),抗
辯伊於91年12月25日所交付款項60萬6千元中,應有314,767元沖償長擔(帳號0063號)之本金(見同上卷頁),被上訴人事後卻又稱該金額所沖償者為利息,因而重複計息云云。然查,上訴人基誠公司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發生違約情事後,兩造曾進行會算,而由上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給付60萬6千元,並以其中之56萬6千元清償所積欠利息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原審卷95頁),基此,前開款項所沖償者,均為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堪可認定;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基誠公司所為清償儘先沖償利息,亦屬依法而為。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基誠公司之明細表中,將長擔部分之314,767元載為本金,其與兩造意思有悖而應為被上訴人所誤載,應屬顯然,即本院送請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亦同認此部分係清償利息,而非償還本金(見本院卷2第101、104頁);又上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既係本於償付滯欠利息之意思,而為前開60萬6千元之給付,對於該款項必先抵充利息乙節,亦應有所認識,乃執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錯誤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之92年4月22日沖償長擔110,327元部分,確由長擔10,817,285元扣抵本金,而為10,706,958元(10,817,285元-110,327元=10,706,958元),此亦有本院囑請會計師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02、107頁,其中亦有被上訴人自行減免9,229元之本金未收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計算長擔金額,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之抗辯有關長擔部分,被上訴人未扣抵本金,原判決主文之第一項只應在10,281,864元範圍內有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給付60萬6千元,沖償利
息56萬6千元後,剩餘4萬元是否入帳問題。查上訴人基誠公司為上開利息之給付後,所剩4萬元乃存入以上訴人基誠公司名義所開設之「其他預收款」帳戶內,此於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124頁)內記載甚明;上訴人雖質疑該明細分類帳係以手抄,而非電腦登錄方式為之,然按一般逾期戶清償時,該款項係存入另以存戶名義開立之「其他預收款」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原審卷第161頁)足參,而上訴人既已自陳上揭60萬6千元係為清償積欠之利息,足認基誠公司於該日前已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將該溢繳之4萬元存入「其他預收款」帳戶內,乃其內部會計作業問題;再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二將該4萬元加入嗣後所為之各筆給付以抵償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是該4萬元實際已用於抵償上訴人債務,應屬無訛。
③92年1月至11月,就短擔共償付本金44萬元,被上訴人卻僅
沖帳337,249元問題。上訴人抗辯有上述44萬元本金之給付云云,係以前引計算式表(原審卷第57頁)作為所憑之論據,惟查該計算式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基誠公司長、短期債務之清償方式,對上訴人乙○○所為之傳真,觀以該計算式上端傳真日期註記可明,該份說明性質之被上訴人傳真,應不得作為上訴人基誠公司確有前開清償之佐證;再參諸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基誠公司還款記錄,雖於入款金額部分有所出入,但於92年1月至11月間,並無按月有4萬元以上之入帳乙節,則屬相同,是上訴人抗辯有此部分款項之清償,亦難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伊主張之本金應為8,852,908元,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122,092元之本金差額云云,經本院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亦認於92年度清償部分本金後,短擔之餘額為8,625,986元,有該鑑定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
101、104、117頁更正鑑定之金額)。可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短擔總額餘額金額計算,並無違誤,而足見上訴人之本金餘額8,852,908元,係以計算至91年8月16日之借款本金餘額,並非如被上訴人計算之「至92年9月26日」之借款本金餘額8,625,986元,當然有誤。被上訴人並無計算謬誤之處(又有關短擔編號2773,本金餘額截至92年1月底止仍為1,077,908元,經清償部分本金後,截至92年9月底止,本金餘額為850,986元,見本院卷2第101、106、117頁)。
④有關92年3月19日抵償假扣押執行費67,954元問題:
查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明細表第2頁即92年3月19日沖轉收款明細欄中,雖記載「訴費67,954元」,惟兩造已一致陳述該費用係假扣押之執行費。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分別向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後,查封上訴人乙○○、丁○○所有座落台中市之土地與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1年度裁全字第715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未字第11212號裁定,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收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原審卷106至117頁)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假扣押之執行費用為67,954元,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因假扣押上訴人乙○○、丁○○財產,而支付前開執行費用之事實,可以憑採。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被上訴人既因對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支付上揭執行費用,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1年12月25日清理欠款時,已經合意免除該執行費用之債,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說明兩造間有免除該債務合意之存在,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怠於行使債權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未及時抵償,即認被上訴人已經免除上訴人之該項債務。
⑤有關92年8月18日繳付20萬元,僅入款184,505元問題。上訴
人辯稱於該日有繳付20萬元之情云云,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原審卷第134頁)作為所憑之論據,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有承認上訴人乙○○當日有前來繳款,且伊在該收入傳票影本下方記載「合計184,505」字樣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實際僅給付184,505元,至該影本下端所載「15,495元」,則非其所記載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傳票影本,其中「合計154,505」、「15,495」之字樣,可清楚辨識墨色不同;又書寫方式亦有是否加註撇節號之不同;再參酌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說明,未再予以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段數字記載並非同時由同一人所為,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收入傳票記載「15,495」字樣,尚難以此認定有收受15,495元之事實,上訴人爭執當日有184,505元加15,495元,合計20萬元之給付云云,乃不可採。況該184,505元存款,業於當日沖償利息費用61,476元,餘款123,029元(184,505-61,476=123,029元)帳列其他預收款帳戶,並分別於該年8月21日沖償短擔(編號2773)利息15,959元及本金4萬元,暨同年9月26日本金67,07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差額76,971元,亦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3頁)。足見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基誠公司於被上訴人原有定期存款本金95,040元,經加計利息為96,379元,於92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沖償(編號2773)本金96,379元,亦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03、105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⑥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退國內信用狀保證金119,852
元云云,經查:國內信用狀保證金為12萬元,於91年8月16日沖抵信用狀借款119,768元,並將餘額232元(12萬元-119,768元=232元)轉存基誠公司帳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119,852元等情,亦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2、105頁)。
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溢收違約金14,375元云云(見本院卷1第
100頁)。然查上訴人各筆入帳情形,自91年12月以後至92年3月間,上訴人已有2個月未繳納本息,逾期一個月即已算違約,有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70~73頁)。雖本院囑請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或有溢收違約金1,672元(見同上卷第102頁)。經查:首先,上開鑑定附件三有關編號2733借款部分,有溢收違約金1元情形,該附件三認應納之違約金為1,352+679+614+351=2,996,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2,997元,相差1元,實係有關679應為679.5元之違約金金額之不同,如採4捨5入法時,即應為680元,則被上訴人之收取2,997元違約金,一元之差,即亦非真正有誤(見同上卷第110頁)。次查:有關編號2623、2603、2773借款部分之三筆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本應以百分之十計算,而被上訴人已直陳誤以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2第124頁)。惟被上訴人亦陳稱:如依借款序號即63、2623、2
603、2703、2723、2733、2753、2773之應納違約金與實際收取之違約金,依序短收31,469元、115元、200元、402元、200元、134元、12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收而短收32,648元(被上訴人誤計為74,092元,見本院卷2第124、127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遠超過上開會計師鑑定所指之差額。顯見被上訴人未實際溢收違約金(宜更正列入其他違約金之收取),被上訴人未悉數收取違約金(係寬貸上訴人),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論及,此部分自無從採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⑧再查,依兩造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1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
上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原審卷第118、145、146頁),兩造間就長、短擔之利率,係分別約定以週年利率3%、4%計息,惟於長擔部分,兩造既有「立約人(指上訴人基誠公司)因符合原契據或授信約定書所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者,本增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並願依原契約條款之約定計付」之約定(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另「立約人(基誠公司)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已如上述,復為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借據之第2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1、14至18頁),則上訴人基誠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就長擔部分自得請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8%即7.725%(以上)計息。
乃被上訴人就長、短擔部分,均仍以週年利率3.92%計息,自非不許。
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長、短期
擔保放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3,500萬元(長擔部分)、8,975,000元(短擔部分),其間上訴人基誠公司固於91年
12月25日1次清償積欠之利息,嗣後亦多次清償,惟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違約未續繳,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既有上開借據、傳票、帳卡及連線作業查詢單、明細表等為證,經核亦屬相符,自可採憑。至於前開如附表所示各筆長、短擔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已經提出原判決附表二藉以說明,上訴人雖依伊認知,又提出原判決附表三作為對照,並指摘數筆款項未即時入帳或入帳金額錯誤云云,然查或已依法本應先抵充利息,或已實際入帳沖償,上訴人所辯無從證實,自無從憑採。
五、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上訴人乙○○、丙○○○、丁○○、吳明德(已歿,由上訴人乙○○繼承,已如上述),均為上訴人基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上訴人連帶清償,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基誠公司、丙○○○、乙○○、丁○○等應連帶給付10,706,958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誠公司、丙○○○、乙○○、丁○○等請求應連帶給付8,625,986元,及如附表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是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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