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先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三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八○五號確定裁定)未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行計算應徵收裁判費,遽以駁回伊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以各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且違背本院三十三年永抗字第二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再審亦在準用之列(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八○五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係以:「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認:本院第三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第六一號附民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併已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對第六一號附民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外,並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本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屬明確,自無須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據以自行繳納。惟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該第三號確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對該第三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等詞,因而認為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三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其對第四五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說明本院三十三年永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係闡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稱「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指有合法委任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限而言。且本院係終審法院,並無「抗告」之餘地,亦無剝奪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之「抗告權」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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