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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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父母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妹。緣被告丁○○於民國65年間,因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行為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因當時被告丁○○尚未出嫁,有礙家譽,家中長輩遂要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甲○之長女,且當時甲○未生育,認為因此可以招來弟妹,而原告自年幼與祖父母共同居住,未與被告乙○○同住,且於開庭時始第一次看到甲○其人,以前未曾見過;被告丁○○在北部工作,會寄錢供做生活費用,於原告祖父母將過逝後,被告丁○○始將上情告訴原告。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女子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女)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且係子女固有權利。而本件原告於戶籍上雖登記為被告乙○○、甲○之女,但事實上,並非父母、女關係,被告丁○○係原告之親生母,為此提起確定之訴。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及聲請為血緣DNA鑑定。
二、被告等方面:
㈠、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甲○、乙○○均稱:原告確實非她(他)所生之女。
被告丁○○稱:原告確係她女兒。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妹。緣被告丁○○於民國65年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行為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因當時被告丁○○尚未出嫁,有礙家譽,家中長輩遂要求於戶籍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本件當事人之血緣關係,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13日九十五彰基院字第095110186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二紙可稽。又另據該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血緣關係鑑定稱:不能排除丁○○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77%),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乙○○、甲○確非原告之父母,被告丁○○應確係原告之母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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