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甲○○
37號被告乙○○
(現因刑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85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曹峻豪 。嗣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於民國90年間即有吸毒情形。最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一年一月;另於95年04月28日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施用毒品,造成精神恍惚,且易引發其他犯罪,又該罪之性質,依社會觀感,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況兩造間已分居約有五、六年了,夫妻間有名無實,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7號、9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約七、八年了,孩子於三歲時,原告即離家出走,不曾扶養過孩子。被告現因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二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三個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8年1月26日;另有一案強盜案件,第一審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三、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01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處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訴駁回;第一審即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及同因毒品案件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06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訴駁回;第一審即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624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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