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主 陳美惠 (原舉發單誤載為 陳美慧 )所有四五八九—LF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五‧四公里處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正值車輛高峰期間,經過泰山收費站前並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惟員警 黃昱維 指稱本人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依法開據罰單,而本人不服,於攔下時跟員警說明,但員警並未理會,表示有問題可以申訴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經過泰山收費站前並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云云,然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黃昱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服守望勤務,我站在泰山收費站北往南方向的票亭後面,十七、十八車道是繳零車道,前面的槽化線有二十公尺,更前面的雙白實線有五十公尺,這段七十公尺的距離,依法不能跨越,但是我看到受處分人甲○○在槽化線尾端,連接雙白實線,大約距離收費站二十公尺處,由十七車道跨越至十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黃昱維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黃昱維與受處分人間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當不致甘冒瀆職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是以,證人黃昱維證述異議人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五‧四公里處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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