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聲請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理由不備及依證人 吳弘成 、 黃秀娟 之證述,聲請人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相對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未憑證據,遽認先交貨再支付價金為一般慣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相對人應先給付價金之口頭約定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會面,因未能履行契約,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提出價金之給付,既已拒絕受領,則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價金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聲請人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逾期未為履行,相對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生解約之效力,進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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