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一兼法定代理人 吳威福吳連福
丁○○甲○○丙○○○
一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乙○○○○○○
住同上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住臺南縣
吳中仁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後,上訴人不服該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不服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審認無訛,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本件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高如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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