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另一名友人之債務,經告訴人乙○○表示先償還部分債款後,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額裂傷2.5X0.5X0.5公分(縫合6針)、右下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27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