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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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彰交簡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巿中央路15號旁巷子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該巷子與彰化巿中央路之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留意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輕型機並搭載告訴人甲○○,沿彰化巿中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忿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二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脤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