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亨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公司)負責人之「 王寶笙 」、「 王寶鴻 」之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由戊○○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亨利公司 文君 分公司之營業所,並擔任分公司店長,以企業融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會為會員,向會員收受款項,而約定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一百四十四),藉以收受存款之業務,戊○○招攬會員入會,則可獲得存入款項百分之十之佣金。嗣丙○○、乙○○、 陳一慕 、丁○○、 黃昌峰 、甲○○、 鄧文彥林子元林信德 、「 秀純 」等人陸續成為會員,並各以其本人名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戊○○,由戊○○收受後轉交予「王寶笙」、「王寶鴻」,再由「王寶笙」、「王寶鴻」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上開高額之利息予丙○○、乙○○、陳一慕、丁○○、黃昌峰、甲○○、鄧文彥、林子元、林信德及「秀純」等人,戊○○並負責轉知亨利公司會員應行注意事項及各會員每月投資、利息統計表等事宜,三人乃共同經營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戊○○因「王寶笙」、「王寶鴻」不知去向,而宣告停付會員利息,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本件證人陳一慕、乙○○、丁○○、丙○○、甲○○於偵查證述後,復經第一審法院或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有第一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已予上訴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並未妨礙其防禦權。原判決綜合該證人之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二、至於被害人乙○○、丁○○所提出92年間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被告已坦承係伊與乙○○、丁○○之電話對話,僅辯稱伊之對話僅是敷衍之詞而已。故被告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對話之一方對通話予以錄音並非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卷第47頁、第一審卷第115頁所附「亨利分公司店長 盈君 」名片,確係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提出,是被告在成立亨利分公司時交予乙○○,係合法取得之證物,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拿被害人之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寶笙」、「王寶鴻」二人,及對投資所付之利息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亨利公司的店長,亦無共同違法經營之犯意聯絡,告訴人等所述投資金額並不實在,亨利公司名片不是伊的,伊是用文君護膚名店的名片,伊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伊只是幫他們把投資的錢轉交給王寶笙兄弟,原先是伊自己在投資,後來乙○○來伊店裡,伊跟他說可以投資獲得紅利,剛開始轉交投資金時,並無紅利,後來紅利有給伊,伊領的紅利都再投資進去,剛開始大家並沒有投資很多,都投資十萬、二十萬元,後來再把領回的利息再投資進去,伊只是介紹他們投資而已,伊不應被判刑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證人丙○○等人皆曾透過其投資亨利公司,被告負責將證人交付之金錢轉交給王寶笙及王寶鴻,並約定會員每月可獲本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之高額利息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依每月可獲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計算,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其利息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足以明白被告有意大幅超越時下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暨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吸收資金之情形,並有因而提出款項投資為會員之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陳一慕、丁○○、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初尚獲利嗣被積欠本利拒償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八二頁背面至第九六頁背面,甲○○指訴有見過被告所稱之王寶笙,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且有丙○○、乙○○、陳一慕、丁○○、黃昌峰、甲○○(其中有十萬元係由 林憲邦 轉讓)、鄧文彥、林子元、林信德及「秀純」等人如附表所示出資款項與利息收入、統計明細之佣金(指利息)更改現金臨時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又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陳一慕、丁○○、甲○○均證稱,所投資金錢都交付給被告,並非直接交付予「王寶笙」、「王寶鴻」二人,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自承證人是透過被告拿錢投資亨利公司一節相符,則被告招攬丙○○、乙○○、陳一慕、丁○○、甲○○等人加入會員後,復又代為收取各會員投資款項,並代發亨利公司轉交予會員之各項通知單與投資金額、利息等明細甚明,另依被告持交他人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見原審理第一一五頁),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為亨利分公司負責人,又有亨利公司「公告臺灣全省會員九十年度起注意事項」、「公告臺灣全省會員九一年度起注意事項」、「亨利會員注意事項」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發票人為亨利公司、王寶笙之本票二十九張(起訴書誤為三十九張)、會員將資金匯入戊○○帳戶之郵局匯款單十一張在卷足稽,(支票及匯款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九頁),凡此均可證明證人所述彼等透過被告繳納款項、收取利息之情節為真實。
㈡、又亨利公司並未依法登記,實係虛構之公司,自非銀行機構,此有公司名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再依上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內容所示,被告除為亨利公司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公司營業處。被告此種設立營業處所、招攬會員、收取投資金錢、代發各項通知單據等行為,顯然負有為亨利公司開發經營之責,而居於承上啟下之樞紐地位,絕非僅為一般投資人可比擬。是被告與「王寶笙」、「王寶鴻」二人間,就招收多數人為會員,向會員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高額利息,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為亨利公司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否認上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為伊交付,然該紙名片所記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均與被告另不否認之文君護膚名店名片相同(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再者,前述卷附亨利公司「公告臺灣全省會員九十年度起注意事項」、「公告臺灣全省會員九一年度起注意事項」二紙,首行均記載「亨利總公司文君分公司查詢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其中(05)0000000號電話亦列在被告所不否認之文君護膚名店名片中,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與上開二紙名片所列相同(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甚者,前述「亨利會員注意事項」資料,所載「有問題來電 阿君 、洽詢電話:0000000、0000000」,此二支電話號碼亦分別出現在上開二紙名片中(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依一般人使用名片之目的、名片上電話記載及被告護膚店與亨利分公司名稱均取名為「文君」等情形,可知上開「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確係被告所使用無疑。更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為分公司負責人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被告為亨利公司文君分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開始招攬投資時間,被告於偵查中或稱從84年或85年開始,後又稱89年5月或7月左右,證人甲○○調查局訊問時先則稱90年8、9月間,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89年底,證人陳一慕於調查局訊問時稱89年7月,證人丁○○稱89年間,而證人乙○○則於本院稱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等情,惟上開供述均無提出確切證據可佐,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係依據證人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亨利總公司名義之會員投資明細表、會員注意事項、王寶笙所簽發之本票等影本所製作,並均載明投資金額、時間、期限等,此文書證據自較之證人等記憶為正確,是正確開始時間應係在90年1月(參見附表編號第11乙○○最早於90年1月13日投資20萬元,故被告開始招攬投資時間自應以此為正確。另被告係於91年12月16日發覺王寶笙、王寶鴻不知去向後,而向被害人宣佈停付利息,至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乃係原參加會員投入資金時之原約定期限,兩者並不矛盾,以此觀之原投資約定期限雖未到期,然被告於向被害人宣佈停付利息後,即未再向不特定人招攬,故犯罪時間之終了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予敘明。
㈥、又卷附偵查卷第84、87、88頁所附單據,有「利息」之記載,而偵查卷第81、82、83、85、86頁,及第一審卷第129至133頁所附單據,有「佣金」之記載,而無「利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介紹會員參與投資,係支付一次佣金,自己參加的部分是給付利息,查上揭部分依單據所載皆係各該會員自己投資利得之計算明細表,故雖載為「佣金」,實為利息,再觀之會員注意事項(偵查卷第36、37、38、78、79、80)內容綜合觀察,被告等稱為「佣金」應係被告等迴避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違法。
㈦、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先是王寶笙、王寶鴻媽媽去我那裡作臉買保養品,她買了10幾萬的東西要以刷卡付款,我說我沒有刷卡機,她就去銀行提款,隔天他媽媽就帶他兒子來,說他兒子在作投資很好賺,叫我投資不用那麼辛苦作臉,起先付利息也是很準時,所以我就把定期的錢跟標會全部投資下去,也曾經開車載我去台西看別墅,說那是她大兒子住的地方,她的外型好像很多錢,開的都是名車,戴的手錶也都是壹佰多萬,伊是被王寶笙、王寶鴻所騙受害等語,惟所謂王寶笙、王寶鴻是否以詐欺之手段吸收資金,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會員款項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間開始,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終了,其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施行生效,原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修正前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笙」、「王寶鴻」之人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所稱「業務」自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故被告雖多次為非法收受款項,並給付上開利息之行為,此乃屬業務之範圍內,不再另論以連續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犯罪開始之時間容有誤認,已如前述,又對被害人提出之被告名片、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未予說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利用一般人之貪念,擅自經營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對所加入之投資會員造成金錢上重大損失且金額龐大,致而生活失序,且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當等情,然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擅自經營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支付利息遠較目前時下銀行利潤超高,告訴人雖受損失,惟亦曾享有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量刑自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每月利率之十二倍即為年利率)┌────┬──────┬──────┬──────┬──────┬──┐│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時間或原│每月利息│換算每月利率│備註││編號││訂投資期限││││├────┼──────┼──────┼──────┼──────┼──┤│丙○○│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一萬二千元│百分之六│││1││十五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十二年十一月││八一頁)│││││十五日止││││├────┼──────┼──────┼──────┼──────┼──┤│丙○○│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同右│同右│││2││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丙○○│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七月│此部分均係以│百分之三│渣打││3││二十日起至九│金融機關信用│(原判決誤計│銀行││││十二年七月二│卡刷卡方式投│為百分之二.│││││十日止│資,總計投資│九九)││├────┼──────┼──────┤九十八萬五千│(見偵查卷第├──┤││││元,每月可收│八二頁)│││丙○○│九萬五千元│同右│利息二萬九千││台新││4│││五百五十元。││銀行││││││││├────┼──────┼──────┤│├──┤│丙○○│七萬五千元│同右│││中國││5│││││商銀│├────┼──────┼──────┤│├──┤│丙○○│二十一萬元│同右│││匯豐││6│││││銀行│├────┼──────┼──────┼──────┼──────┼──┤│丙○○│二十八萬元│同右│││富邦││7│││││銀行│├────┼──────┼──────┤│├──┤│丙○○│十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世華││8││十七日起至九│││銀行││││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丙○○│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八千元│百分之八│││9││六日││(見偵查卷第│││││││八三頁)││├────┼──────┼──────┼──────┼──────┼──┤│乙○○│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萬元│百分之六(見│││10││十一日││偵查卷第八四頁)│├────┼──────┼──────┼──────┼──────┼──┤│乙○○│二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一萬六千元│百分之八│││11││三日││(同右卷頁)││├────┼──────┼──────┼──────┼──────┼──┤│乙○○│九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七萬二千元│百分之八│││12││十四日││(同右卷頁)││├────┼──────┼──────┼──────┼──────┼──┤│乙○○│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萬四千元│百分之八│││13││十五日││(同右卷頁)││├────┼──────┼──────┼──────┼──────┼──┤│乙○○│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萬元│百分之八│││14││十六日││(同右卷頁)││├────┼──────┼──────┼──────┼──────┼──┤│乙○○│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八萬元│百分之八│││15││十七日││(同右卷頁)││├────┼──────┼──────┼──────┼──────┼──┤│乙○○│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萬元│百分之六│││16││十八日││(同右卷頁)││├────┼──────┼──────┼──────┼──────┼──┤│乙○○│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一萬六千元│百分之八│││17││十八日││(同右卷頁)││├────┼──────┼──────┼──────┼──────┼──┤│乙○○│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一萬六千元│百分之八│││18││二十一日││(同右卷頁)││├────┼──────┼──────┼──────┼──────┼──┤│乙○○│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一萬六千元│百分之八│││19││月二十三日││(同右卷頁)││├────┼──────┼──────┼──────┼──────┼──┤│乙○○│十三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一萬零四百元│百分之八│││20││月二十三日││(同右卷頁)││├────┼──────┼──────┼──────┼──────┼──┤│乙○○│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二萬四千元│百分之八│││21││月二十三日││(同右卷頁)││├────┼──────┼──────┼──────┼──────┼──┤│乙○○│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二萬四千元│百分之八│││22││月二十九日││(同右卷頁)││├────┼──────┼──────┼──────┼──────┼──┤│乙○○│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六千元│百分之六│││23││十五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十一年十二月││八五頁)│││││十五日止││││├────┼──────┼──────┼──────┼──────┼──┤│乙○○│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一萬二千元│同右│││24││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黃昌峰│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八千元│百分之四│││25││十五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十一年十二月││八五頁)│││││十五日止││││├────┼──────┼──────┼──────┼──────┼──┤│黃昌峰│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一萬二千元│百分之六│││26││十五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十四年一月十││八五頁)│││││五日止││││├────┼──────┼──────┼──────┼──────┼──┤│陳一慕│七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二月│此部分均係以│百分之三│華僑││27││二十四日起至│金融機關信用│(見偵查卷第│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卡刷卡方式投│八六頁)│││││二十四日止│資,總計投資│││││││五十四萬元,│││├────┼──────┼──────┤每月可收利息│├──┤│陳一慕│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一萬六千二百││匯豐││28││十六日起至九│元。││銀行││││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陳一慕│六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二│││台南││29││十日起至九十│││企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陳一慕│七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世華││30││二十七日起至│││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乙○○│四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三│││花旗││31││日起至九十一│││銀行││││年五月三日止││││├────┼──────┼──────┤│├──┤│乙○○│九萬六千元│九十年六月二│││匯豐││32││十日起至九十│││銀行││││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乙○○│八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中國││33││十八日起至九│││商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丁○○│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五萬元│百分之十│另註││34││月十五日起至││(見偵查卷第│記一││││九十三年十二││八七頁)│月份││││月十五日止│││利息│││││││三萬│││││││元│├────┼──────┼──────┼──────┼──────┼──┤│丁○○│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三萬元│百分之六│││35││月十七日起至││(見偵查卷第│││││九十三年十一││八七頁)│││││月十七日止││││├────┼──────┼──────┼──────┼──────┼──┤│丁○○│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十萬元│百分之十│另註││36││一日起至九十││(見偵查卷第│記一││││三年一月十五││八七頁)│月份││││日止│││利息│││││││六萬│││││││元│├────┼──────┼──────┼──────┼──────┼──┤│丁○○│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萬元│百分之四│另註││37││十二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記與││││十三年一月十││八七頁)│舊盈││││五日止│││君合│││││││夥,│││││││加君│││││││三十│││││││萬另│││││││算不│││││││在內│││││││一月│││││││份利│││││││息三│││││││萬元│├────┼──────┼──────┼──────┼──────┼──┤│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萬元│百分之六│││38││十五日起至九││(見偵查卷第│││││十三年十二月││八七頁)│││││十五日止││││├────┼──────┼──────┼──────┼──────┼──┤│丁○○│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四萬八千元│百分之八│││39││二十三日起至││(見偵查卷第│││││九十三年六月││八七頁)│││││十五日止││││├────┼──────┼──────┼──────┼──────┼──┤│丁○○│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六萬元│百分之六(見│││40││二日││偵查卷第八八頁)│├────┼──────┼──────┼──────┼──────┼──┤│丁○○│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萬四千元│百分之八(見│││41││九日││偵查卷第八八頁)│├────┼──────┼──────┼──────┼──────┼──┤│丁○○│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萬元│百分之六(見│││42││十一日││偵查卷第八八頁)│├────┼──────┼──────┼──────┼──────┼──┤│丁○○│二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二萬二千四百│百分之八(見│││43││十三日│元│偵查卷第八八頁)│├────┼──────┼──────┼──────┼──────┼──┤│丁○○│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四萬元│同右│││44││十四日││││├────┼──────┼──────┼──────┼──────┼──┤│丁○○│六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四萬八千元│同右│││45││四日││││├────┼──────┼──────┼──────┼──────┼──┤│丁○○│七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五萬六千元│同右│││46││五日││││├────┼──────┼──────┼──────┼──────┼──┤│丁○○│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三萬六千元│同右│││47││十五日││││├────┼──────┼──────┼──────┼──────┼──┤│丁○○│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八萬元│同右│││48││月十八日││││├────┼──────┼──────┼──────┼──────┼──┤│丁○○│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一萬六千元│同右│││49││月二十三日││││├────┼──────┼──────┼──────┼──────┼──┤│丁○○│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一萬八千元│百分之六(見│││50││二十九日││偵查卷第八八頁)│├────┼──────┼──────┼──────┼──────┼──┤│鄧文彥│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八千元│百分之八(見│││51││十三日││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鄧文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萬六千元│同右│││52││十八日││││├────┼──────┼──────┼──────┼──────┼──┤│甲○○│九萬元│九十年五月二│此部分均係以│百分之三│富邦││53││十日起至九十│金融機關信用│(見原審卷第│銀行││││一年五月二十│卡刷卡方式投│一三0頁)│││││日止│資,總計投資│││├────┼──────┼──────┤九十二萬一千│├──┤│甲○○│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二│五百元,每月││匯豐││54││十日起至九十│可收利息二萬││銀行││││一年五月二十│七千六百四十││││││日止│五元。│││├────┼──────┼──────┤│├──┤│甲○○│九萬一千元│九十年三月二│││花旗││55││十四日起至九│││銀行││││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甲○○│七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二│││玉山││56││十日起至九十│││銀行││││一年五月二十│││││││日止││││├────┼──────┼──────┤│├──┤│甲○○│九萬五千元│九十年七月二│││誠泰││57││十日起至九十│││銀行││││一年七月二十│││││││日止││││├────┼──────┼──────┤│├──┤│甲○○│十四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世華││58││十五日起至九│││銀行││││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甲○○│十七萬│九十年十二月│││匯通││59││二十六日起至│││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甲○○│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年十二月│││花旗││60│元│二十七日起至│││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甲○○│六萬四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台南││61││九日起至九十│││銀行││││二年二月九日│││││││止││││├────┼──────┼──────┼──────┼──────┼──┤│甲○○│五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四萬元│百分之八(見│││62││日││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甲○○│五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七│四萬元│百分之八(見│││63││日││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甲○○│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九│八千元│同右│││64││日││││├────┼──────┼──────┼──────┼──────┼──┤│林子元│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九│八千元│同右│││65││日││││├────┼──────┼──────┼──────┼──────┼──┤│林子元│九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七萬二千元│同右│││66││十四日││││├────┼──────┼──────┼──────┼──────┼──┤│林子元│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一萬六千元│同右│││67││十三日││││├────┼──────┼──────┼──────┼──────┼──┤│林子元│三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二萬四千元│同右│││68││五日││││├────┼──────┼──────┼──────┼──────┼──┤│林子元│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萬元│同右│││69││十五日││││├────┼──────┼──────┼──────┼──────┼──┤│林子元│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萬元│百分之六(見│││70││十日││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林信德│五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三萬元│百分之六│││71││七日起至九十││(見原審卷第│││││一年十一月十││一三二頁)│││││七日止││││├────┼──────┼──────┼──────┼──────┼──┤│林信德│六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三萬六千元│同右│││72││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林信德│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萬六千元│同右│││73││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林信德│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萬四千元│百分之四點八│││74││二十二日起至││(原統計表誤│││││九十三年五月││為百分之六,│││││十五日止││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秀純│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三萬元│百分之六│││75││二十五日起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年二月││一三二頁)│││││二十日止││││├────┼──────┼──────┼──────┼──────┼──┤│秀純│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萬元│百分之六│││76││二十二日起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年四月││一三二頁)│││││二十二日止││││├────┼──────┼──────┼──────┼──────┼──┤│甲○○│四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萬元│百分之四│││77││十五日起至九││(見原審卷第│││││十六年四月十││一三三頁)│││││五日││││├────┼──────┼──────┼──────┼──────┼──┤│甲○○│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六千元│百分之六│││78││十三日起至九││(見原審卷第│││││十四年時月十││一三三頁)│││││三日止││││├────┼──────┼──────┼──────┼──────┼──┤│甲○○│三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一萬八千元│百分之六│││79││十五日起至九││(見原審卷第│││││十三年十二月││一三三頁)│││││十五日止││││├────┼──────┼──────┼──────┼──────┼──┤│甲○○│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萬八千元│同右│││80││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甲○○│五十萬│九十年六月十│三萬元│同右│││81││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甲○○│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一萬六千元│百分之四│││82││十五日起至九││(見原審卷第│││││十四年六月十││一三三頁)│││││五日止││││├────┼──────┼──────┼──────┼──────┼──┤│甲○○│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三萬元│百分之六│││83││二日起至九十││(見原審卷第│││││四年八月十五││一三三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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