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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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借款314萬元,約定自8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9.45%利率計付,並得於每逢1、4、7、10月1日依當時中聯信託公司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碼調整,若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遂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147萬8152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辯稱其於87年間與被告乙○○離婚,並協議本件房屋貸款債務由被告乙○○負擔,嗣本件借款之擔保物被拍賣,被告丁○○迄未收受通知;據電詢被告乙○○,據其告稱本件借款之擔保物被拍賣前所欠債務餘額應為
200萬元,非原告所提分配表記載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利率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委託書、分期償還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丁○○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正確,惟對於向原告借貸之初始金額並無爭執。則其應證明其已為清償之數額,多於原告主張已受領之清償數額,始足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餘額。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餘額,自不足採。而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本件借款利率依兩造借據第2條約定,係按年利率9.45%計算,並得於每逢1、4、7、10月1日依當時中聯信託公司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碼調整,復依兩造分期還款協議書第4項約定,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以固定年利率6%計算,期滿後得於每年1、4、
7、10月1日依中聯信託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年利率8.25%,非屬無據,且未逾前揭規定有關最高年息20%之限制,是被告辯稱本件利息過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萬6543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