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10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產業
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