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97年3月25日上午, 柯耀欽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市場附近時,因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竟與柯耀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柯耀欽坐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甲○○則下車尾隨乙○○進入第一市場內,並趁乙○○正在選購雞蛋,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甲○○欲離開現場之際,先後為乙○○、雞蛋商人發覺,進而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乃將皮包遺留現場,隨即逃至市場外,由柯耀欽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柯耀欽、被害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片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與柯耀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使受害女子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搶奪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