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瀧
鍾少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2人與少年陳00(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共犯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持球棒、木棍毆打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附近,要求少年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知友人蔣○閔出面處理積欠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木棍毆打劉○○身體,乙○○手持球棒毆打劉○○身體,少年陳○○則徒手毆打劉○○,致劉○○受有右上背撕裂傷
0.5公分八處併異物留置、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右足撕裂傷兩處0.8公分及1.2公分、右胸撕裂傷0.8公分三處、右膝擦傷等傷害,甲○、乙○○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及證人蔣○閔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與少年陳○○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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