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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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容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容鈿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容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容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102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害防制│月│月15日採│103年度毒│103年度│14日│103年度│14日│││條例││尿時起回│偵字第397│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溯96小時│號│511號││511號││││││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有期徒刑9│102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7月│高雄地院│103年7月│││害防制│月│月15日為│103年度毒│103年度│8日│103年度│8日│││條例││警採尿時│偵字第142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起回溯72│號│977號││977號││││││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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