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四分在復興路口查獲X3-7482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順向、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91.12.26以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下車係為協調移開路障,準備停車,詎料巡邏員警行經該地,不取締佔地路霸,反而照相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依採證相片所示,信義房屋確實以廣告旗佔用停車格,受處分人將車暫停於停車格旁,且車燈尚未關熄,此仍臨時停車之權宜措施,基於比例及公平原則,未取締佔用停車格者,反而舉發臨時暫停之異議人,顯非適當,本院審核結果,認以不罰為妥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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