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台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對方超速直接撞及,被撞還被告發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0時0分於中清路、中康街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3066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謝水西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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