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時在民生路與英才路口查獲甲○○君駕駛Y3-8342號自小客車因「⒈無照駕駛、⒉闖紅燈」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簽名收受。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60-B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整(另「無照駕駛」部份,經電腦資料查詢 林君 有駕駛執照,於林君持有效駕照至本所核驗無誤後,改以未隨身㩗帶駕駛執照罰鍰陸佰元裁處);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且違規單亦非由其簽名,顯有人冒用,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依本件車主 汪清郎 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車子亦未借異議人,車子是由其弟 江信軍 所開,但其目前行蹤不明等語。則本件證據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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