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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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A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中市交警第六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騎乘KDJ-027號重機車,行經違規地點遭警方當場攔檢舉發無照駕駛及騎機車未帶安全帽。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非異議人所騎,且不認識車主,本件疑有人冒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舉發之警員 謝永良 無法確定是異議人所駕駛,且異議人之簽名字跡與舉發單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本件證據尚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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