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甲○○原名:藍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故而破產人經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起訴或應訴,其權利之行使亦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查第三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並以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並經該院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上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以破產管理人張沐芝律師及陳正三會計師為聲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由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而聲請人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84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84年度民執全宿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84年度執字第7707號分配表(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份為證。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聲請本院於84年2月10日以84年度裁全宿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民執全宿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7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應分配予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之分配款,同意由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劉定中 予以領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於96年6月26日以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96年格法沐字第9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律師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12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