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房東,明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乙○○所使用,且乙○○並未於民國96年
1月6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其恐嚇取財,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謊稱:「我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母親在他手上,就依對方要求匯款,第一次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千元,於96年1月6日12時10分匯到高雄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我又於96年1月6日21時40分接到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說又要第二次匯款,將2千元匯入上述地址內」等情節,藉以誣指乙○○涉嫌恐嚇取財罪嫌,後經員警傳喚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嗣甲○○於96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其明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乙○○所使用,且乙○○並未於96年1月6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其恐嚇取財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胡景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甲○○於96年1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